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甲○○與乙○○有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飲酒後未致精神耗弱之際,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四樓之三住處走廊,與乙○○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雙唇擦傷、雙手挫傷併瘀血、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及瘀血、左膝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承認與告訴人乙○○有配偶關係,以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樓梯跌倒,被告自己也有受傷等語,有被告偵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詳後述),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明確,有警訊筆錄、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均影本,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警訊筆錄、調查紀錄通報表);
(二)告訴人復於警訊中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二頁),上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雙唇擦傷、雙手挫傷併瘀血、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及瘀血、左膝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三)被告與告訴人有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查卷宗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被告傷害告訴人,確係犯家庭暴力案件之傷害罪無訛;(四)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辯稱,因告訴人不回家,在拉扯中二人都有跌倒,被告牙齒也有摔斷半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偵查筆錄),惟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計有臉部挫傷併雙唇擦傷、雙手挫傷併瘀血、下背部挫傷併疼(痛)及瘀血、左膝挫傷併瘀血等情,可謂遍體受傷,足認告訴人顯係橫遭毆打,以致傷痕遍及全身,傷情甚慘,斷非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稱「拉址中二人都有跌倒」之單純情節所致,被告否認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無可採,致於被告於飲酒後而有前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已經導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此節自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與告訴人有前配偶關係,犯後僅坦承部分犯情,態度非佳,尚難認為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徵,堪認被告素行不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免短期自由刑之弊。末按,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各有明文規定,且就本件而言,與其命被告服刑,不若命被告服從禁制令,使告訴人免受家庭暴力之苦,對於告訴人更為有利,因此本件被告雖邀緩刑之寬典,為防止被告再度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仍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俾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而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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