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二年度斗簡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彰化縣○○鄉○○○路六十二之一號「大揚電子遊戲場」(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在上開「大揚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十四台【計有皇冠迷二台、水果盤二台、超九水果盤二台、皇冠霹歷馬二人座一台、滿貫大亨四台、皇冠列車一台、金牌虎霸王一台、小瑪琍一台(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除皇冠霹歷馬二人座一台內有IC板三塊外,其餘每台電動賭博機具內均各有IC板一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丙○○【為甲○○之先生(不知情)之姊姊】為服務人員(惟後自不詳時間起,因丙○○家庭經濟困難,甲○○乃將店內盈收交給丙○○作為生活費用,且甲○○仍繼續前至店內參與該店之經營),從事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交付現金賭資十元,兌換代幣一枚開分(一枚代幣開分十分)後押注,如押中,所得分數得以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歸機臺沒入,甲○○、丙○○均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適有於該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店內交付賭資四十元向丙○○兌換代幣四枚,開分四十分押注賭玩皇冠霹靂馬機台而贏得分數之乙○○,前往該店兌換籌碼處之櫃檯,向丙○○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一百元,於丙○○取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現金一百元欲交付與乙○○而尚未及交付至乙○○手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六塊)、編號二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百元及編號三、四所示 張麗玉 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賭博所用之代幣一千八百枚、貼放在店內之告示紙二張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賭客在「大揚電子遊戲場」內賭玩機台押注所得之分數得以兌換現金一節以外,其餘則均坦認不諱,被告甲○○、丙○○、乙○○三人對於上開否認部分均辯稱:所贏分數不能兌換現金,並無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丙○○、乙○○二人並以:為警查扣之一百元,係被告乙○○購買飲料後,被告丙○○要找還給被告乙○○之款項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百元是被告乙○○買飲料找錢用的,他拿二百元給我,我找他一百元,我只找他這一次。」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我拿二百元買飲料,他找錯錢,才又給我錢,...,我那天買綠茶,買二瓶,一瓶二十元,二瓶四十元,他第一次找我六十元,我之前是交二百元給他,後來我要走的時間(距離第一次被告丙○○給我六十元約有二十分鐘了),我想到他找錯才又跟他要。」云云,被告丙○○、乙○○二人對於扣案之現金一百元,係被告丙○○於被告乙○○購買飲料後,第一次或第二次找錢之款項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不相符,足認被告乙○○嗣於本院所為反於其警、偵訊自白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於警、偵訊之白自,堪認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被告甲○○、丙○○、乙○○三人前開所辯,均諉無可採。(二)又被告甲○○以固定之場所,長期經營上開遊戲場賭博,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有十四台,且被告丙○○在上開店內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甲○○、丙○○顯均恃賭博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又被告丙○○受被告 陳玉麗 僱用,在該店從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丙○○實與被告甲○○具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並已有實施常業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丙○○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犯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認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幫助犯,均有未洽。(三)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當場賭博之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六塊)、編號二所示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百元及編號三、四所示張麗玉所有、供經營上開遊戲場賭博所用之代幣一千八百枚、貼放在店內之告示紙二張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尚有未洽,已詳述如前,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幫助犯,亦有未洽,已敘明如前,惟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76)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丙○○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賭博機具十四台(含IC板十六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一百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代幣一千八百枚、告示紙二張,則均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共計十四台【計有皇冠迷二台、水果盤二台、超九水果盤二台、皇冠霹歷馬二人座一台、滿貫大亨四台、皇冠列車一台、金牌虎霸王一台、小瑪琍一台(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除皇冠霹歷馬二人座一台內有IC板三塊外,其餘每台電動賭博機具內均各有IC板一塊)】。
二、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一百元。
三、代幣一千八百枚。
四、告示紙二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