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2月2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06501544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育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市○○路○段○○○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大廳)。
(三)行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本件被移送人林育司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1時許,在新竹
縣○○市○○路○段○○○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
),因不滿受理按鈴申告之法警正處理另一民眾之案件,而
在旁之法警無法受理其之案件,旋即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之法警咆哮要求見法警長、政風室主任、主任檢察官
等,過程中經地檢署同仁多次告知、規勸均無效果,仍不斷
咆哮之,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此有處理警員職務
報告書、證人 傅先聰 之證述、現場照片、錄影音光碟及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被移送人林育司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在上揭時、地,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
開言詞相加,雖辯稱其係因不滿法警處理民眾按鈴申告案件
時態度傲慢而發生爭吵,雙方音量都很大聲,其僅是爭取自
己權益,並未咆哮云云。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超越一般
人所能合理容忍之音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大聲斥責叫囂
,已足致法警無法執行公務,足見被移送人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