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原審誤為「健」)於民國八十五年初,受其女友乙○○之委託辦理護照,乙○○並將國民身分證原本交予丙○○,詎丙○○因欲追求乙○○,竟與友人 許恆豪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二人商議以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企圖藉使乙○○驚喜以利丙○○之追求,丙○○遂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許恆豪,由許恆豪以乙○○之名義填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一欄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據以完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後,由許恆豪再交予不知情之 郭榮慶 (係成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持向高雄中小企銀申辦信用卡,侵害乙○○及高雄中小企銀之權益,致高雄中小企銀以為係乙○○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並按申請書上之住址寄交予許恆豪收受,許恆豪隨即將該信用卡再交予丙○○,惟 張健智 深感不妥,遂將該信用卡原封不動交還許恆豪並要求將該張信用卡返還高雄中小企銀。詎乙○○嗣仍接獲高雄中小企銀向其催繳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額之繳款通知書後(非丙○○所刷卡消費所為,詳後述之),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丙○○對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漢鼎於原審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中小企銀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甲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丙○○與許恆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丙○○利用郭榮慶為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上訴人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尚除有侵占告訴人原因委託辦理護照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外,復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持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予被告,計自其取得信用卡之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共刷卡消費達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之行為,而認被告丙○○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公訴意旨認上訴人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丙○○,而遭上訴人丙○○據為己有,及前開以告訴人名義申得之信用卡於自取得信用卡之日起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止確遭刷卡消費共計達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有繳款通知書一份為證等情,為其論罪之據。訊之上訴人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給我,且我在辦妥護照後即返還告訴人,再許恆豪雖曾將上述以告訴人名義申得之信用卡轉交給我,然我深覺不妥,遂即將該信用卡原封不動請許恆豪返還發卡銀行,我從未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委託上訴人丙○○辦理護照時,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予上訴人,且上
訴人於辦妥護照,亦業已返還該國民身分證原本之情,為告訴人陳稱至甲(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況辦理護照時,本應交付國民身分證原本,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從而應無所謂上訴人丙○○將告訴人交付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侵占入己之情事。
⑵查前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所有之刷卡簽帳單,
因現距消費日期已逾三年以上,業已無法取得刷卡簽帳單之情,有高雄中小企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高銀總消費字第三三號函可按,從而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下,實無法僅因前開信用卡嗣有遭人刷卡消費之情事,即遽可確認必係上訴人所為無誤。
⑶綜上所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丙○○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
占及冒刷信用卡之行為存在,然因探究起訴書內容之本意,公訴意旨顯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互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甲。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信用卡須經由所有人簽名消費之行為行使自己之權利,始具有財產價值,尚非一般財產,且上訴人丙○○擅自替乙○○申辦信用卡,原欲讓乙○○驚喜,其本身對該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上訴人丙○○擅以乙○○之名義申辦信用卡,除犯偽造文書罪外,並致高雄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四九О七О四ООО四三九О一О二號信用卡一張,而認其對該張信用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丙○○僅為圖追求告訴人,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欲藉使告訴人產生好感,足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侵害他人之權益,然念其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五、再查上訴人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參酌其年輕識淺,為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業深表悔悟,且現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信經本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仍依原判併予宣告緩刑,其期間改為二年,用啟自新。
六、再按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雖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高雄中小企銀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再上訴人丙○○偽造告訴人之署押於高雄中小企銀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上,作成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此私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信用卡申請書業已交予高雄中小企銀,屬該銀行所有之物,非上訴人丙○○所有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陳中和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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