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凌晨,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之重度酒後狀態下,乙知自已因喝酒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知謹慎,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該路與民權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民權一路北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於市區道路行駛時,車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雖係雨天,惟柏油路面平直,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之酒後狀態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沿五福一路由東向西,由甲○○(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左轉駛入民權一路南向車道而行至該處,因丙○○酒後意識不清,方向盤操控不當,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使甲○○於遭受撞擊後,因而受有左肩胛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而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將甲○○送醫,反而立即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之酒後情況下,乙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使甲○○於遭受撞擊後,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丙○○未停車將甲○○送醫,反而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邱進文 、 郭和凌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邱進文、郭和凌之警訊筆錄);而被告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曾啟斌 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原審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談話記錄表三張、被告丙○○肇事後經警當場所測之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乙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知法守法為一般民眾所應知,且被告已開車六、七年,自難諉為不知。而發生車禍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已據被告丙○○供乙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且依其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據證人郭和凌在警訊中稱被告車速應在六十公里以上,惟遍閱全卷並無證據證乙被告車速在一百公里左右),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前方車頭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灼然甚乙。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則有 鄭乃榮 醫院驗傷診斷證乙書一份附卷足佐,是被告丙○○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乙確,被告丙○○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丙○○酒後駕車並過失撞傷他人逃逸,核其所為,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雖公訴人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載乙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事實顯已起訴甚乙,此並無礙本院上開罪名之認定,附此敘乙。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雖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固非無見,惟按刑法所謂之牽連犯,指行為人本僅犯一罪,惟犯該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此二罪之間因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以牽連犯稱之,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非必然發生過失傷害之結果,是二者間尚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至被告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另萌生犯意,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係另行起意甚乙,此與上開二罪間,並未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亦無從依牽連犯論處甚乙,公訴人之論處,尚有未合,併此敘乙。又被告丙○○係汽車駕駛人,其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適用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之重度酒醉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其駕車行為對社會大眾之身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致人受傷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且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丙○○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原審認被告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尚有未洽,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謂被告車速在一百公里左右,並無證據證乙,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為無照駕車,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一毫克之重度酒後情況之下,仍貿然駕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均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四月。
六、被告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車罪、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三罪,係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乙松
法官陳中和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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