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莊士緯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張秉鈞 律師被告 溫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 黃禎科 、溫偉全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4及地上建物1582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為黃禎科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4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黃禎科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溫偉全(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7頁),嗣原告撤回對黃禎科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39頁),因黃禎科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後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不予審酌,併此敘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為其仲介銷售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而交付印鑑證明、印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出具授權書與被告。被告竟於106年4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某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內,出示上開文件,偽以原告名義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向黃禎科借款150萬元等內容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偽以原告名義與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黃禎科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禎科以擔保上開借款,黃禎科便預扣利息後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並將該借款供己花用。嗣黃禎科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負擔150萬元本金及系爭借據所載利息之債務而受有損害,及受有該150萬元所孳生利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陳則以:辦理過程是被告先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嗣因代書要被告簽立原告姓名始簽原告姓名,雖未先詢問原告對於以原告名義簽立本票之意見,但被告有取得原告全權授權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偽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借據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借據,持以向黃禎科借款乙節,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認定明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偽造文書(即系爭借據)行為屬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可堪認定。次查被告未得原告授權擅自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借據向黃禎科借款,雖屬偽造文書,但因構成表見代理,致使原告需對黃禎科負擔系爭借據借款債務乙節,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7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定在案,嗣經高院108年度上字第239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再對黃禎科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原告就撤銷執行程序部分在案,復經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負擔系爭借據所生債務之損害,亦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原告授權而為之云云,並提出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惟綜覽該授權書文義,被告所得授權僅為原告處理不動產事務之借款始屬授權範圍,被告取得借款後係供個人花用既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3頁),顯非屬授權範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又原告本於多項基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謂就財產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損害事實發生前財產或其他法益之狀況,與損害事實發生後之情形,兩相比較,被害人之總財產或其他法益所生之差額,即為損害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對受有如前法則所述之損害數額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查被告偽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借據,致原告對黃禎科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有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財產總額將因新增債務而減少,此一新增債務數額即本金150萬元自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聲明第1項後段「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1項後段意義容有未明,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是指負擔150萬債務損害而生之利息,此並非被告應負擔之遲延利息,而是如被告沒有為侵權行為,原告就有150萬元可以孳生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損害賠償範圍固不以所受損害為限,亦及於所失利益,惟原告須對此項所失利益,屬於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自無因負擔150萬元債務而產生孳息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查原告聲明第2項意義容有未明,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複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聲明第2項3萬7500元部分是依契約(即系爭借據)我們需要負擔的利息」(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此項聲明係因第1項聲明前段150萬元本金所生之按月利息,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借據記載利息數額相符(詳附表二編號1,見本院卷第101頁),此一新增利息債務亦將減少原告財產總額,同屬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於原告向黃禎科清償債務前按月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因被告偽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借據,致原告所承擔債務及利息之損害即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一:
編號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2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原告清償黃禎科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據債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到期部分: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到期部分: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附表二:編號文書或有價證券內容1借據內容節錄:黃禎科於106年4月26日將150萬元借貸給予原告。利息每月37500元,自106年4月26日起算。2本票以原告、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6日、票面金額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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