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俐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19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第12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9年3月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
福桂林店內,徒手接續竊取新超微米卸油1罐、五片式針織平口褲2件、三花五片式平口褲1件、發熱V領長袖衫2件、素色雅致休閒襪3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11元),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得手。嗣陳俐君欲離開該店時,為安全課員工 尤麗施 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其於109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惠安店內(下稱全家新惠安店),徒手接續竊取白蘭氏活顏馥莓飲4瓶及老協珍熬雞精1盒(價值共計415元),放入其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後離去。嗣經全家新惠安店店長 邱怡菁 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臺北桂林分公司(下稱家福桂林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邱怡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俐君於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關如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其忘記付款,於案發時尚未離開家樂福桂林店,已經有意願要付款,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8日1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
桂林店內,徒手拿取新超微米卸油1罐、五片式針織平口褲2件、三花五片式平口褲1件、發熱V領長袖衫2件、素色雅致休閒襪3件(價值共計1,811元),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從收銀櫃檯離開時,並未取出結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9號卷《下稱10499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97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經證人尤麗施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99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0499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拿取上述商品及遭查獲之過程,據證人尤麗施於警詢及審
理中結證稱:伊於109年3月8日18時35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內巡邏,親眼看見被告與其配偶、小孩一同前來該店,被告之配偶有推購物車,但被告獨自一人行走至襪子區、衛生衣及美妝區時,陸續將商品直接放入包包內,接著與其配偶會合後,一起搭乘手扶梯至3樓選購其他商品,沒有將包包內的商品取出來放入購物車,彼等走到結帳區結帳購物車上的商品,被告也沒有將包包內商品取出結帳,直到被告走出感應門,伊詢問被告有無商品尚未結帳,被告才吐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將上述商品置於側背包內,後來將購物車內的商品結帳,並欲離開家樂福桂林店時,遭人攔下詢問有無商品尚未結帳,其便將側背包內之商品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由上可知,被告與家人一同前往家樂福桂林店,雖有使用購物車,但被告卻獨自前去拿取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商品,逕將之置於側背包內之隱蔽處,並於與家人會合後,卻未取出放入購物車中,與一般購物者之選購行為有異,顯有刻意迴避監督,而將該等側背包內之商品納為己有之情。衡以被告置於側背包內之商品,其中不乏體積較大之平口褲、長袖衫、具一定重量之卸妝油等不易忽視之物,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亦無罹患身心疾病,而有因精神無法集中、記憶不好而造成忘記結帳之可能,殊難想像被告於短時間內會有疏未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走出家樂福桂林店之際,乍經證人尤麗施詢問,隨即答稱有商品未結帳,並將側背包內之商品取出,可見其並無遺忘側背包內有商品之情事,然其僅將購物車上之商品結帳付款,卻置其餘在側背包內之商品於不顧,非無違常,堪認其係以上述藏放在側背包內之隱蔽方式掩人耳目,並將之攜出家樂福桂林店,於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配偶 陳政宏 雖於審理中陳稱:伊等於109年3月8日在家樂福
桂林店購物時,證人尤麗施不斷在伊等周圍徘徊,被告走出結帳處,有表示忘記結帳,想要付款,但證人尤麗施仍以強制方式將被告帶至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既經證人尤麗施詢問,始被動承認側背包內有上述尚未結帳之商品,並非於離開收銀櫃檯之際,自行發現而主動告知店內收銀人員,尚難執證人陳政宏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忘記付款,於案發時尚未離開家樂福桂林店,已有意願付款,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有關如事實欄㈡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1號卷《下稱12241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6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邱怡菁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2241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商品進貨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存卷可考(見12241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放置在家樂福桂林店貨架上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商品,移置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已使上開商品脫離告訴人家福桂林分公司原支配管領之情狀,處於其隨時可移動、藏匿之狀態,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使被告於遭查獲後,曾表達付款之意願,仍不生影響於已成立之竊盜犯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貨架上之商品,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又其如事實欄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商店內之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對他人財產權亦缺乏尊重,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就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取之物,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家福桂林分公司,另就如事實欄㈡部分與告訴人邱怡菁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量處拘役25日、拘役10日,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又說明:被告就如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物,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家福桂林分公司,且就如事實欄㈡所竊得之物,因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邱怡菁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說明均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如事實欄㈠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其無前科紀錄
,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家福桂林分公司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本院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8日18時35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內竊取如事實欄㈠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已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再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家福桂林分公司之諒解,難認對於本案事實欄㈠之量刑基礎有所影響,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就如事實欄㈠部分否認犯罪,而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上有所變更,但審及此項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於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持原審於此部分犯行所科刑度。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