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宏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興黃金檸檬汁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廖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提及其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有被告廖家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參。惟觀諸被告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其於行竊當日確有至該超商內拿取上開商品,及其係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欲自行飲用等節,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商場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價值雖非甚高,然尚未能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佳興黃金檸檬汁1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