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恭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恭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恭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詎其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恭賢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1月26日晚間7時50分,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福龍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而廖恭賢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經廖恭賢同意後,於108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恭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8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警方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通緝查獲被告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