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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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峻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峻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77、107頁)」以及民國110年12月22日之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83頁),暨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余俊寬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國華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道歉,足徵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就原審所量處之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控制己身情緒,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堪認被告已有賠償之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0號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前案宣告之緩刑並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峻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峻寬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行車糾紛,竟然不思理性溝通,反而,以聲請所指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被告余峻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峻寬於民國110年4月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50.9公里三鶯入口匝道處,與陳國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會車問題發生行車糾紛,余峻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國華,致陳國華受有左臉、右耳及頸部挫傷、口腔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峻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