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志強與 曾郁岑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黃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曾郁岑發生口角,曾郁岑為阻止黃志強駕車離去,兩手趴在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黃志強已預見加速、繼續駕駛行為可能造成曾郁岑跌倒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顧曾郁岑仍徒手攀在車窗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先將曾郁岑拖行約5公尺後,復稍停車,將曾郁岑雙手掰開後,將車窗升起,又加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致曾郁岑遭甩開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臉部、雙側手部及膝部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郁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37、1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來跟我要錢,我當時坐在車上、車窗開著,告訴人把手伸入車窗,不讓我離開,我當時移動了約5公尺距離,告訴人趴著不願意鬆手,我有完全把車子停下來,用手撥開她的手、把車窗升上來、並且叫告訴人離開,同時邊升起車窗邊開走車子,告訴人有沒有站穩我不清楚,我是要看前方,我在掰開她的手時,看告訴人是站得好好的,在車窗升起來的時候有聽到車門旁邊砰的一聲,我猜想告訴人是又要抓我的車子沒有抓到才跌倒而受傷,過失傷害我願意承認,但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云云(見訴卷第36、104至110頁)。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曾郁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訴卷第84至10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39頁)、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63頁),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曾郁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我跟被告在講事情,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我站在車門外兩手趴在駕駛座的車窗跟他說話,被告不願意下車好好說,油門一催我就被拖行五公尺,我因為趴在車窗無法放開,後來被告稍停、又加速,我人就被甩開,車窗也升起來,腳在拖行的時候有受傷,被摔到地上則造成臉部、手部以及膝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36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隔著車窗在講話,雙方發生口角,當時車窗全部降下來,我的手掌手腕都靠在車窗上、重心靠在車子上,因為車子突然開走,如果放開會很慘,不放也會很慘,所以被告車子開走的時候我被車子帶著跑,被拖行的時候手就扶在窗上、腳踝著地、腳尖被拖著,我沒辦法跑步,被告後來有減速慢一點,當時我的手還是搭在車窗上,後來被告就加速把我甩開,車窗就關起來,被告並不是撥開我的手,當我被甩開以後全身就著地拖行,臉部、手部、膝蓋的傷勢都是拋在地上時才受傷的,被告應該看得到我,而且被告也是把我甩開才能加油門開走等語(見訴卷第84至98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遭被告拖行、進而被告加速駕車導致告訴人遭甩開跌倒在地等情節之陳述均相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臉部、雙側手部以及膝部挫擦傷,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指訴,因被告駕車加速離去,致其遭甩開後、身體著地拖行之情況相符,故其指訴尚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已看見告訴人站穩,第二次把車子開走的時候告訴人沒有趴在車上,方駕車離去,是告訴人再次想抓車而跌倒云云,然觀之告訴人臉部多處以及雙膝傷勢,多為摩擦產生之大面積傷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為憑(見偵卷第45至63頁),倘若告訴人是單純跌倒所致之傷勢,應多為瘀青、鈍挫傷等,而非如告訴人所受之擦挫傷勢,從而告訴人應非單純跌倒,而是遭外力甩開或拖行而受傷,故被告所辯均非事實,並不可採。
2.另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按傷害之故意,包括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二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告訴人前開所述,足證案發當時被告就告訴人雙手攀附駕駛座車窗、欲攔阻其駕車離去及現場環境為柏油路面等節均有所認識,當已預見於此際若仍強力將告訴人雙手撥開、強行加速駕車離去,有使告訴人遭甩開或拖行而倒地受傷之高度可能,然被告仍執意如此,導致告訴人遭甩開倒地而受傷,則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3.末被告雖主張希望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表示現場有福德宮廟之證人見聞現場情形。然經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調閱監視器影像,現場無裝設監視器,故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191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71頁)。且現場縱有監視器,然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始聲請調取,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年餘,則該監視器影像是否存在,亦有可疑。另經警前往查訪新埔福德宮委員 賴采珠 ,其表示無人聽說被告與告訴人之傷害案件,且宮廟下午5時過後就無人在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110年3月1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1919號函在卷足憑(見訴卷第47至49頁)。另被告亦無法提供在場見聞者之確切身分資料,故此部分實無從調查。又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縱經調查,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卻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