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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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金豪門卡拉OK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豪樂門卡拉OK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陳添源對告訴人 張麗娜 辱罵:「幹你娘」、「去給別人幹」、「 蕭查某 」等不雅字樣,均係具負面評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經營豪樂門卡拉OK店內,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上開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66號被告陳添源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源係張麗娜所經營之「金豪門卡拉OK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常客,於民國108年
3月4日19時許,不滿張麗娜要求其結清所欠帳款,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消費客人及店內職員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張麗娜辱罵「幹你娘,去給別人幹,蕭查某」(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張麗娜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張麗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源對於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及被告以外之人 李淑妙 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