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莊士緯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陳士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張秉鈞 律師被告 溫偉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嗣於訴狀送達被告、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且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當庭諭知、110年9月6日庭期通知註明預計辯論終結之期日(見本院卷第147、183頁),原告遲至110年9月6日之預定辯論終結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於108年9月3日就原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原訴業經本院審理並預定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後,原告始於本院所預定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訴之追加,並核原告追加部分所憑請求權基礎不同,尚需另就原告追加之訴令兩造攻擊防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有違,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固變更聲明,並載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之理由,惟上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係於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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