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維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維楓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維楓與 廖苡彤 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梁維楓因曾對廖苡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護令,上開暫時保護令嗣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自斯時起失其效力)裁定:梁維楓不得對廖苡彤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梁維楓不得對於廖苡彤為騷擾行為。梁維楓已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8樓之2居處(下稱上址居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梁維楓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居處,因細故與廖苡彤發生爭執後,以強推廖苡彤之方式,對廖苡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廖苡彤受有左右手瘀青之傷害(梁維楓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廖苡彤提出告訴)。梁維楓即以上開方式對廖苡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廖苡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查: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苡彤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
人廖苡彤之傷勢照片、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核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請她關掉冷氣,而她又不關,一直玩手機,我才拿她的手機,進而發生衝突。」、「……我確實有推開她,可能不小心弄傷她,……」等語,足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核發上開暫時保護令後,嗣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是上開暫時保護令嗣因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自斯時起失其效力,惟被告在本院108年7月10日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之前,即上開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8年4月8日為上開犯行,並不因本院嗣後駁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得卸免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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