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輝所竊得之機車1輛,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由告訴人 賴瑞朋 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參108年度偵字第12318號偵查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8年度偵字第12318號被告黃錦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繳清(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五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見賴瑞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萬元,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之鑰匙插於電門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該機車,竊盜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賴瑞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十甲路口盤查為黃錦輝,經通知其至警局說明,黃錦輝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錦輝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賴瑞明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顏偉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