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寶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板橋區四維路」更正為「板橋區某處」、同欄二「桃園市府」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於109年12月8日出售後」更正為「於109年8月22日出售後」、第18行中段補充證據為「並經告訴人 黃淯旻 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其提出之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之遊戲帳號,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提供遊戲帳號密碼而取得遊戲帳號,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查,不詳詐騙者向告訴人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神魔三國志」遊戲帳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帳號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石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於偵詢時自承申辦一個門號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就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詐欺之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04號被告石進寶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寶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網路上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史迪奇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對方指示於109年8月2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預付卡門號,復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9年12月4日至8日間以前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神魔三國志」手機遊戲平臺,並利用臉書Messager通訊軟體,以暱稱「 馬宗仁 」、「 承陳 」佯向黃淯旻誆稱欲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其所有之「神魔三國志」手機遊戲帳號「df0000000il.com」云云,致黃淯旻陷於錯誤,而逕告知前開帳戶之密碼。然嗣黃淯旻並未收到前開購買帳號之款項,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淯旻訴由桃園市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石進寶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總價3,000元之價格出售包括前開門號在內之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等15個門號晶片卡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急需用錢,於109年7、8月間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辦1個門號會給伊200元,當天下午便與對方約在板橋見面,去申辦了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等15個門號,對方也依約給伊3,000元,伊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情,對方答稱不會,並說該批門號僅用於出售給外勞、張貼小廣告或房仲訊息,伊當時沒有想很多,伊並未欺騙告訴人黃淯旻云云。惟勾稽告訴人前開帳號於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月6日間在「神魔三國志」手機遊戲平臺之登錄歷程及登錄IP位址,發現前開門號於109年12月8日出售後,即密集以IP位址49.216.249.149、49.216.197.136、101.10.77.151登錄該遊戲平臺,復經調閱前開IP網址於相對應時段之使用者資料,發現係以被告名下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上網,有前開遊戲平臺登陸歷程資料1份及台灣大哥大公司IP調閱結果3張附卷足憑,則被告前開門號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用以詐取告訴人「神魔三國志」手機遊戲平臺帳戶之情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史迪奇」之人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即曾因出售預付卡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35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參諸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係於臉書看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4月20日至桃園市中正路某處,由對方帶同至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並交付對方,對方稱過幾天後會匯3,000元給伊,但事後沒有匯等情,則被告經此歷程後,衡情理應知坊間「辦門號換現金」廣告係屬詐騙手法,竟仍再次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現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難諉稱不知,其所為辯解,顯為塞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