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康嘉祥
李沁蓉 被上訴人 翁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康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嘉祥原為配偶關係,於民國84年9月16日結婚,上訴人李沁蓉明知康嘉祥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過從甚密,被上訴人108年10月22日透過康嘉祥之手機,發現上訴人等2人於Line之奇怪對話內容,並有上訴人等2人之合照及性愛照片,經質問康嘉祥,康嘉祥僅稱:李沁蓉為外陪,伊與李沁蓉比較談得來,且是多年前留下的照片,很久沒有聯絡等語,亦自承確實曾感情出軌,對被上訴人有不忠之行為;嗣康嘉祥於109年7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以保單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他,他就可以離婚,若不給錢,地下錢莊會來追殺被上訴人與孩子 云云 ,迫於無奈,被上訴人只得以保單貸款50萬元給康嘉祥,並於翌日與康嘉祥離婚,詎康嘉祥隨即於7月22日與李沁蓉結婚,李沁蓉曾於被上訴人與康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Line詢問康嘉祥離婚了嗎?並蓄意租屋在步行不到3分鐘之被上訴人與康嘉祥住處附近,使康嘉祥得以遊走兩邊。綜上,上訴人等2人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2人之合照都是在公共場合的照片,現今社會並未規
定已婚人士不能有結交朋友的權利,況康嘉祥也並非只有與李沁蓉合照;上訴人等2人因各自工作之性質,偶有聯繫,係屬正常範圍,並未逾越一般男女關係,被上訴人故意將2人之合照放大看,似乎很近來影響視覺效果。㈡上訴人2人之Line對話與性愛照片的時間點係不符合的,不
能認定為同一件事,性愛照片之對象亦非康嘉祥,被上訴人故意把照片與對話放在一起,以達混淆視聽之目的。上訴人等2人於Line中談論偷拍不能流傳之對話,並非在談論性愛照片,蓋李沁蓉前擔任業務員,曾邀請康嘉祥去畫廊看畫,在不知情狀況下被偷拍,因李沁蓉很在意形象,才讓康嘉祥不要流傳出去,以免形象受損;至於「你離婚了嗎?」之對話,只是單純詢問,若真有叫康嘉祥離婚,何以被上訴人只提供此一對話紀錄。上訴人2人係因康嘉祥看不慣李沁蓉之前男友傳性愛照片,才偶有聯繫,偶有多人聚會唱歌、喝咖啡聊天,當時求婚心切,想說康嘉祥單身,且我們都有工作在賺錢可以生活,根本沒有想到說離婚多久才能再婚之問題,因為我們沒有越軌,所以不曾想到會有問題,更不曾想到會演變到侵權的問題上。
㈢本件事實乃被上訴人與康嘉祥內部債務的問題,被上訴人明
知康嘉祥因投資失利而有6、7百萬元之債務,也知道有黑道找他,如果不離婚,房子有可能會被法拍,當天在法庭撒謊說保單50萬元是給李沁蓉,事實上是還債。康嘉祥是為了保全他們,答應他們淨身出戶,還答應還她名下不動產的貸款,如果沒有顧全他們,大可把房子、車位賣掉還債就好。綜上,上訴人2人並沒有通姦之事實。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康嘉祥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沁蓉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嘉祥原為其配偶,上訴人李沁蓉明知
上訴人康嘉祥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2人竟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嘉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之交往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重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被上訴人所提翻拍自上訴人康嘉祥手機之上訴人2人Line對話紀錄,其中有3張照片為上訴人2人之合照,依照片內所顯示其2人於拍照時相互依偎,而另2張由上訴人康嘉祥傳予上訴人李沁蓉之照片,雖僅顯示上訴人李沁蓉為一男子口交之畫面(下稱系爭照片),並未拍攝到該男子之臉部,惟參酌上訴人2之對話,上訴人李沁蓉先稱:「怎會有這張」、「你幹嘛頭(偷)拍」,上訴人康嘉祥回稱:「很多張」,上訴人李沁蓉又再表示:「你什麼意思」、「你存在哪」、「不要被盜照片流出去了」等語,依前開對話中上訴人2人語意,上訴人李沁蓉顯係針對上訴人康嘉祥偷拍系爭照片而質問上訴人康嘉祥,且若系爭照片是上訴人李沁蓉與他人間之照片,上訴人李沁蓉理應詢問上訴人康嘉祥是如何取得或自何處取得系爭照片,但上訴人李沁蓉卻是詢問為什麼偷拍,且又提醒不要將照片流出等語,足見系爭照片內之人物應為上訴人2人,又上訴人雖辯稱此照片與LINE對話並無關係,且系爭照片是上訴人李沁蓉與前男友所拍攝,然系爭照片與前開對話語意上連續,上訴人僅稱系爭照片與對話並無關係,是上訴人康嘉祥偷拍上訴人李沁蓉去畫廊看畫,然若僅是在畫廊等場合遭偷拍,應無擔心被盜照片之理,又上訴人李沁蓉雖稱此為與前男友之性愛照片,惟其反應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矛盾,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康嘉祥與其他女性之合照(見簡上卷第23頁),稱上訴人2人之合照屬正常,且是因為照片放大才看似親密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之翻拍照片並無刻意放大之情形,且康嘉祥與其他女子之合照實與本件無涉,亦無從以此佐證上訴人2人之間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此外,依上訴人康嘉祥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離婚後,旋於10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李沁蓉結婚之情,益徵上訴人2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嘉祥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男女朋友之交往情誼。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之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康嘉祥間因夫妻關係而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為可採。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前揭婚外情行為已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現職代理老師,月入約45,000元,上訴人康嘉祥高中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25,000元至35,000元,上訴人李沁蓉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員,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等節,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衡以上訴人2人之侵害情節、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許品逸
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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