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溢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溢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溢南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皇后大道社區警衛, 徐瑋陽 為UberEats外送員。范溢南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值勤時,因細故與外送餐點至上開社區之徐瑋陽發生口角爭執,於徐瑋陽趨前理論時,先徒手揮拍徐瑋陽頭戴之安全帽(無證據證明徐瑋陽因此受傷),徐瑋陽心生不滿,再將安全帽脫下丟向范溢南,范溢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朝徐瑋陽丟擲鐵鎚,徐瑋陽即持鐵鎚上前推開警衛室之窗戶,范溢南見狀,再持鋸子與徐瑋陽對峙,並接續傷害之犯意,持鋸子揮擊徐瑋陽頭部,雙方因搶奪鋸子而發生肢體拉扯(徐瑋陽涉犯傷害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徐瑋陽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嗣經徐瑋陽、范溢南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瑋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范溢南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第9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95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罵伊三字經挑釁,並推開保全室之玻璃窗作勢要打伊,伊拿起鋸子係作為正當防衛阻擋,伊並沒有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皇后大道社區警衛,告訴人徐瑋陽為UberEats外送員。被告於109年7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上址警衛室內值勤時,因細故與外送餐點至上開社區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朝告訴人丟擲鐵鎚,且持鋸子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造成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至8頁、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48頁)可佐;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縫合傷口約2公分,並經診斷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109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口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字卷24頁、第39頁)可佐,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當時向警衛(即被告)告知要外送食物上樓,被告告知現在不能上去,要伊自行聯繫客戶,伊聯繫後客戶已讀未回覆,伊等了2分鐘,之後請被告看電梯監視器畫面,有無住戶搭電梯下來,被告回伊說:「這不關我的事,你自己聯繫客戶」,伊覺得被告態度不好,就拍警衛室窗戶,被告就突然出拳攻擊伊安全帽,伊便將安全帽脫下往警衛室裡面丟,被告就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伊,伊馬上退開,並將鐵鎚撿起來,當時被告一直用髒話辱罵伊,伊上前問看一下監視器不行嗎?被告一直強調不關他的事,伊因氣憤就將鐵鎚丟回去,被告突然舉起鋸子揮砍伊,伊右邊的額頭及手部被劃傷,造成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第37、38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頭戴安全帽推開警衛室窗戶,被告用手揮擊告訴人安全帽,被告轉身離開畫面,告訴人隨後脫下安全帽,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時手持鐵鎚,告訴人向被告丟出安全帽,被告則退後;被告隨即高舉鐵鎚,左手抓著窗戶,告訴人後退;被告向告訴人丟出鐵鎚,告訴人往旁邊閃躲;告訴人撿起鐵鎚,被告手另持鋸子並將窗戶關上,告訴人再度用力推開穿戶,被告則以鋸子揮擊告訴人,俟被告手持鋸子、告訴人手持鐵鎚對峙,二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趨身靠近窗戶,高舉鋸子向告訴人揮擊數次,第二次揮砍時擊中告訴人頭部,可見告訴人右前額頭流血,告訴人順勢抓住鋸子,二人均緊抓鋸子發生拉扯,嗣告訴人將鋸子搶走,離開窗戶相符,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74、75頁)可佐。
3.而被告亦於警詢、偵查時亦坦承:當時告訴人要外送食物給住戶,伊向告訴人稱現在禁止外送員上樓,請告訴人於樓下等住戶下樓領取,告訴人等到不耐煩要求伊看監視器住戶有無下樓,告訴人很凶的說「你不會幫我打電話唷?」伊回答外送是外送員跟住戶的關係,與保全沒有關係,告訴人就突然推警衛室的玻璃窗,罵伊三字經,且作勢要打伊,伊順勢推了告訴人的安全帽,後來告訴人脫安全帽砸進警衛室,伊順手拿起鐵鎚丟出去,告訴人撿起鐵鎚作勢要丟伊,但沒有丟中,後來告訴人衝來,伊順手拿鋸子揮舞想趕走告訴人,告訴人跟伊搶鋸子,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2頁、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先揮拍告訴人之安全帽挑釁,過程中被告並先後主動朝告訴人丟擲鐵鎚及鋸子揮擊,其主觀上顯有攻擊之傷害意思,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攻擊之行為,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素行 (無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05頁)、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社區警衛,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101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及鋸子,雖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為社區維修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9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