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青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2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黎青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繩索拾條、香蕉刀貳支、剪刀貳支及鋸子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青產與 謝竹峯 、 彭日明 及 李培滄 (謝竹峯、彭日明及李培滄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間,由謝竹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黎青產,彭日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李培滄,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中埔14橋旁保安林地農路進入約4公里處,由謝竹峯、彭日明、黎青產3人分持繩索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剪刀、鋸子等物進入園區割取樹上之檳榔,李培滄則在旁撿拾所割檳榔,共同竊取 劉建鴻 承包之檳榔。嗣於同日15時許,劉建鴻巡視檳榔園時,當場發現上開可疑自小貨車,立即聯絡友人 劉進富 、 黃德烽 等人至現場,並當場逮捕李培滄。另謝竹峯、彭日明則將前揭自小貨車留置該處,逃逸無蹤。劉建鴻隨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南國巷路段守候,進而逮捕黎青產,並在上開自小貨車後車廂扣得繩索10條、香蕉刀2支、剪刀2支、鋸子1支及檳榔5萬顆(已發還)。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黎青產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培滄之警詢、偵訊筆錄。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建鴻之警詢、偵訊筆錄。
㈣證人劉進富之警詢、偵訊筆錄。
㈤證人黃德烽之警詢、偵訊筆錄。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 謝文清 102年2月26日職務報告書。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刑案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
㈩刑案現場測繪圖。
車牌號碼00-0000號、7797-C7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之繩索10條、香蕉刀2支、剪刀2支及鋸子1支。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