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燕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輪廓圖」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燕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0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確定,101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HELLOKITTY輪廓圖」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91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燕愉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0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101年11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輪廓圖」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491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