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聲請人 楊子葦 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雅華 相對人 塗育興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01年
10月25日、102年2月25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上述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楊雅華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5日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母楊雅華自第三人 詹銘浩 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生母楊雅華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在監已5年多,伊與聲請人確無親子關係,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四、程序監理人則以:依相對人於97年3月入監服刑資料及相對人於101年10月25日(誤載為101年1月1月17日)調解庭陳述,聲請人訴請否認相對人為其生父,所述事實及理由與相對人調解所述相符,聲請確符合聲請人之利益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為證,且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詹銘浩與楊子葦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8566%。
CPI值=69734.5Pp值=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生母楊雅華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聲請人母楊雅華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聲請人母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聲請人母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確非楊雅華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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