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銓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執行期滿結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竣發汽車修理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外出幫忙修車。嗣於同翌日(1月30日)凌晨0時許,行經彰化市○○○街與彰泰二街口前,不慎與 許國祥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張家銓因而倒地受有脛骨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員隨後趕往該醫院,並於103年
1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張家銓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0.85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國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相對人即許國祥願於103年9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張家銓新臺幣230,000元(含各項保險給付但不包括車損部分),而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汽車修理為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肇事後受有傷害,且獲得理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