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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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吳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下所載「甲安非他命及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99號被告吳文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居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雄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復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不詳工地,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03年4月29日凌晨6時許,在其彰化縣秀水鄉○○巷0號居處前緝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安非他命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雄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時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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