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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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帳冊壹本、本票叁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維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夾報廣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 蔡幼美 因急需用款,無從另覓財源而有急迫情形,撥打夾報廣告電話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維哲聯絡,相約於102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路)7-11便利商店內,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1期,每期利息為2千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2千元及手續費5百元,蔡幼美因急需用錢,而應允上述約定,李維哲即當場交付7千5百元現金予蔡幼美,並要求蔡幼美簽發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件作為擔保,嗣李維哲每隔10日即向蔡幼美收取利息2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0月14日16時55分許,李維哲在彰化縣○○鄉○○路○段○○○○○號7-11便利商店,欲向蔡幼美收取第3次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向蔡幼美收取之利息2千元及其所有供重利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1本、其所有供重利預備之商業本票3本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李維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幼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害人蔡幼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夾報廣告1張。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帳冊1本。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條文修正後,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亦構成重利罪,且該罪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數次向蔡幼美收取重利之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被告既自承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帳冊1本、本票3本,係其占有持用等語,且迄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應可認定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借款或還款聯絡所用、帳冊1本係供其借款登記所用,另商業本票3本則為他人借款時預備使借款人簽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張,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現金2千元,已發還予被害人蔡幼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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