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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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55、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源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保安宮向不知情之前同事 施佳佑 (施佳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前往彰化縣溪湖鎮「TOP休閒會館」網咖,將該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上虛偽販售遊戲幣,並於102年1月2日15時38分至18時46分間,多次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 林泊慶 聯絡,向林泊慶詐稱: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才會將天堂遊戲幣交易給你等語,致林泊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千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在網路上虛偽販售遊戲元寶,並於102年
1月2日18時46分至23時50分間,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陸續與 曾建龍 聯繫,致曾建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向其購買遊戲元寶,而於同年1月3日0時19分許,將交易金額4千元匯入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林泊慶、曾建龍於匯款後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欲聯繫對方,惟電話已關機,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黃思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 吳明駿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施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言。
㈤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匯款之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
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修正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等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其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受有上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成立調解,已賠償被害人林泊慶、曾建龍各1萬5千元,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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