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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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字第2308號),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其中一者(即附表第一欄所示部分)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其餘三者則在該日之後。又受刑人如附表第一欄之犯罪,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如附表第一欄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第一欄之犯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其如附表第一欄之犯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本案就受刑人如附表第一欄之犯罪,須與其他犯罪共定應執行刑,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仍應比較上開法條以定易科罰金之適用標準。再者,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就多數拘役刑定應執行刑之辦法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以定本件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6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5日│拘役20日│││新台幣900折1日│新台幣1000折1日│新台幣1000折1日│├────────┼────────┼────────┼────────┤│犯罪日期│95.06.13│95.07.06│95.07.07│├────────┼────────┼────────┼────────┤│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第3112號│第3112號│第3112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693號│6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9.13│95.09.13│95.09.13│││││││├───┼────┼────────┼────────┼────────┤││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693號│693號│693號││判決├────┼────────┼────────┼────────┤││判決│││││││95.10.23│95.10.23│95.10.23│││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2260號│第2260號│第2260號│└────────┴────────┴────────┴────────┘┌────────┬────────┬────────┬────────┐│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以下空白││││通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新台幣1000折1日│││├────────┼────────┼────────┼────────┤│犯罪日期│95.08.15│││├────────┼────────┼────────┼────────┤│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第3737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9.29│││││││││├───┼────┼────────┼────────┼────────┤││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決│││││││95.10.23│││││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2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