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士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豐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謊稱經營宜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芳公
司),並向原告購買布品計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碼,含稅總計為新台幣(下同
)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經原告交付布品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宜芳
公司請款,卻發現被告所經營之宜芳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立,致原告統一發票無
法開立給宜芳公司,經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布品或給付貨款,但被告卻一再置之
不理,為此,本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伊確實向原告訂購貨品,且未付款,然當初
與原告公司人員 李彩寶 談妥,訴外人穩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佳公司)積欠
被告之貨款讓與原告抵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謊稱經營宜芳塑膠有限公司,並向原告購買
布品計一萬七千一百二十六碼,含稅總計為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經原
告交付布品後,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宜芳公司請款,卻發現被告所經營之宜芳
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立,致原告統一發票無法開立給宜芳公司,嗣原告要求被告
退還布品或給付貨款,但被告卻一再置之不理,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0四三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被告並自認向原告購買布品及
貨款迄未清償,且本院復調閱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0四三三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固有所據,
惟被告拒絕給付,並辯稱已與原告公司談妥,將訴外人穩佳公司之債權讓與原
告,以抵償本件貨款等語。經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李彩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
曾證稱被告事後曾立具債權讓渡書,將其對訴外人穩佳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等
語,嗣原告執此債權讓渡書,而對訴外人穩佳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穩佳公
司給付本件貨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二元,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二七號給付貨款卷查明,是兩造間果有債權讓與合意存在,
且從原告於被告讓與對訴外人穩佳公司之債權後,即對穩佳公司起訴觀之,原
告顯有受領第三人之給付以代替被告原定給付之意。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
代原定之給付者,即所謂代物清償,而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
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亦屬代物清償之一種,於法應認為有消滅債之
關係之效力,是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所生之貨款債權,自應於前揭債權讓與契約
成立後歸於消滅。至原告能否自穩佳公司受領被告讓與之債權,因代物清償而
讓與之債權有瑕疵時,由於代物清償乃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自應
準用關於出賣人責任之規定,以資救濟,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從而
,原告本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