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一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逸麒
吳采容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
計佰分之拾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約
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