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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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一號
原 告 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均為被告丙○○簽發及均以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為付款人
、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帳號均為○五四
七八─一號、票號分別為JG三一四六四八、JG0000000號、面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四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
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三十日提示而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合計為四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之票款及其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