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二О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間以其夫 黃政福 名義參加伊所
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方式),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每月十五日開
標,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得標,原告於同年
月十八日將得標會款七十六萬六千元交予被告,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按月給
付死會會款,詎被告於取得標得之會款後,即拒不繼續給付會款,共積欠會款九
十萬元,後經清償,故減縮聲明為四十三萬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固坦承以其夫黃政福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尚有前開會款未清償
,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僅辯稱現尚無能力償債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及收款單及收據各一件為證,經核與
其主張相符,被告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間互助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會款四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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