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3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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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
原 告 乙○○○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珍妮 法帝住 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貳萬肆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
十年三月廿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消費
記帳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四、○四五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繳
款通知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以前到場對前揭欠款之事實及
款項均不爭執,僅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