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補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報關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捌佰參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零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