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
於三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礙磼雱i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