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0年度岡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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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七二六號及七二七之二號土地上房屋,
即門牌號○○○鎮○○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本國式鐵造平房一棟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七二五、七二六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七
二七之二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 林榮提 、 林榮吉 三人所共有。上述三筆土地上
被告建有本國鐵造房屋一棟,即門牌號○○○鎮○○路○○巷○弄○號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本國式鐵造平房,該棟房屋被告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公
證處以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六七六0號公證書公證後出售予原告。原告於購得該
房屋後因未居住該處,即以木條封住大門禁止他人進入,惟被告竟乘原告於八十
二、八十三年間定居美國期間,破壞房屋之封木後復遷入該屋居住,原告返國後
發現上情後,屢向被告要求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公
證處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六七六0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附件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件、以木條封住上揭房屋大門禁止他人進入之現埸照片三幀
、上述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三份等為證。
被告則以:並未將上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六
七六0號公證書係原告所偽造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出之上述公證書係原告偽造,惟經本院向本院公證處調取上開公證卷宗審核後
,被告確曾與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就系爭房屋買賣至本院公證處公證,自
足認本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三六七六0號公證書,於形式上為真正。而依上揭公
證書意旨及附件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被告確已於八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以新台幣四萬八千元出售予原告;此買賣之事實參酌被告
自承附於該公證書內以做為買賣系爭房屋證據之一之其本人印鑑明書為真正,係
其本人申請後交付予原告;及再佐以其對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屋後曾以木條封住大
門,是其事後再行破壞系爭房屋之封木後遷入居住等事實並不爭執,則衡諸常情
,如非其確已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應無自該房屋遷出,而任令原告將該房屋以
木條封住大門之理等情狀,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
之事實,自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盧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