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德郎被告張德堂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
8、135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德堂部分撤銷。
張德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德郎與張德堂為兄弟關係,張德郎係三哥,張德堂為五弟, 黃淑枝 為張德堂之妻,張德郎、張德堂、黃淑枝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德郎、張德堂之母親於民國99年4月間往生,兄弟間對遺產分配未達共識,同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張德堂與張德郎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張德郎遂由雲林縣斗六市駕車前往張德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於中午12時12分許抵達,張德郎先按門鈴表明來意欲找張德堂理論,張德堂之妻黃淑枝前來開門,希望張德郎入屋與張德堂親自說明,12時14-15分許,張德郎進入屋內後,與張德堂一言不合,欲出手毆打張德堂,黃淑枝上前阻止,張德郎因對黃淑枝早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教訓弟媳黃淑枝,一拳打到黃淑枝左臉部,並與黃淑枝發生拉扯。在旁之張德堂見黃淑枝遭張德郎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家中電風扇往張德郎臉部打去,張德郎當場昏厥倒在辦公桌上,黃淑枝與張德堂趁隙轉往廚房,並再經由後門逃走。12時17分許張德郎醒來後心有不甘,張德郎之妻 張惠昭 、大姨子 張月敏 等人均趕抵現場處理;張德郎復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打破張德堂、黃淑枝家中之廚櫃及玻璃,並打破廚房門及落地門上之鑲嵌玻璃,致令破裂而不堪使用。黃淑枝隨即前往田中建元醫院求診,發現受有「頭部外傷及併有腦震盪」等傷害,張德郎經送秀傳紀念醫院診斷,發現受有「上唇裂傷,長約4公分、鼻擦傷」之傷害,經手術縫合治療。
二、案經黃淑枝、張德堂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暨張德郎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德郎部分: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德郎傷害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張德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黃淑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建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19頁);上揭被告張德郎毀損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德郎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黃淑枝之子 張明慶 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99年度家護字第553號卷第22頁背面以下,已影印附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內)、證人張月敏、張惠昭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原審99年度家護抗字第35號卷,已影印附於原審99年度易字第988號卷內)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後之現場照片多張(見99他字第1671號卷第21頁以下、9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12頁以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德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德郎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已堪認定。
㈡查被告張德郎與告訴人黃淑枝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張德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原審以被告張德郎傷害及毀損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張德郎前雖有交通事件前科,惟早於9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未另犯他案,素行尚佳,被告張德郎與被害人黃淑枝本屬三伯與弟媳之至親,本應互相尊重,彼此包容諒解,然被告張德郎身為兄長,對弟媳未予包容,在弟媳家中動輒出手教訓弟媳,行為囂張可惡。在被揮打後昏厥醒來,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或找其他長輩主持公道,明知旁邊有在其妻及大姨子等人在場,眾目睽睽之下砸壞弟弟家中擺設洩憤,行為極其恐怖,及告訴人黃淑枝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傷害罪部分拘役59日、毀損罪部分拘役50日,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
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德郎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黃淑枝、張德堂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德堂部分:㈠訊據被告張德堂固供承於上述時地與三哥張德郎發生爭執,
但否認持電風扇毆打三哥張德郎。辯稱:伊當時頸椎手術出院不久,沒辦法打張德郎,是張德郎打櫥櫃玻璃弄到他自己的嘴唇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兼被告、被害人)張德郎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99年5月31日你嘴唇為何受傷?)我嘴唇是被張德堂拿16吋電扇打下去,他是偷襲,因為黃淑枝人過來、拳頭也過來,她遮住我的視線,我不知道我被什麼東西打到,後來我檢查就是地上留有電扇底座,我嘴唇皮擦傷,後來電扇的柄撞到我的鼻子,嘴唇縫了外面12針,裡面6針。」「黃淑枝撲過來,現場只有張德堂,張德堂拿東西打下來..我後來往後倒下就摔到後面的辦公桌上面,頭沒有撞到。我看到張德堂拿著電扇柄逃到廚房...」「(問:99年5月31日你進去現場,還沒發生衝突時,張德堂在裡面,他行動如何,你有看到他走來走去嗎?)當天張德堂就有到我大哥那邊去了,我去那邊一陣子,看到張德堂從廚房走出來,但並沒有看到他用助行器。」「(問:黃淑枝為何會撲向你?)黃淑枝講話,她知道她先生頸椎有問題,是她一直叫我進去,我也有表明我不要進去,我進去看到情形是沒有辦法講話,我也沒有講話。我手有舉起來要打黃淑枝,因為她在挑撥離間,然後黃淑枝就撲過來,我手有揮下來,到底有沒有打到她臉上我也不知道,可能沒有打到。她過來就喊了,張德堂就拿電扇來打了。(問:你醒來之後呢?)我是因我太太打電話來,電話響,我拿起來聽,我當時全身都是血,我太太問我在哪裡,我說我整臉都是血,說我在張德堂這邊,我當時還暈暈的。後來我太太、小姨子他們來,他們把我拉出去外面,在外面看到有木棍,我才拿去砸他的櫥櫃,他的廚房玻璃是安全玻璃打不破,我拿起石頭,結果就掉到地上,石頭呈現破碎狀。」等語。核與證人張德郎於99年8月11日警詢、99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⒉又現場之電風扇底座上有血跡(見9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
30頁),被告張德堂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承認「當時張德郎確實是有受傷,是張德郎的血滴在電風扇的」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第42頁)。雖被告張德堂否認拿電風扇毆打三哥張德郎,然衡情被告張德堂見妻子遭三哥揮拳毆打,不可能毫無反應,故於氣憤之下當場持電風扇反擊張德郎,核與常情無違;況張德郎所提出99年5月31日上午8時13分起至中午12時17分之多通通聯(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卷第13至15頁),亦可證明張德郎所指係因早上電話中渠等發生爭執,張德郎因而前往被告張德堂家中質問屬實。佐以張德郎提出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傷勢為「上唇裂傷,長約4公分、鼻擦傷」之傷害,經縫合12針及回診治癒(見9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5頁),則張德郎同時受有鼻擦傷,可知係遭硬物所毆打,而非玻璃或銳器所造成。又被告張德堂雖然99年5月21日至24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頸椎手術(見99他字第1671號卷第20頁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甫出院數日,但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張德堂頸部功能受損,但不能證明其當時雙手無力或不能站立或無力舉起電風扇,是故其曾手術之事實,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德堂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張德堂與告訴人張德郎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張德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兼被告張德郎固承認有出手毆打黃淑枝而違法,然其亦陳稱係因母親往生後,兄弟間遺產分配未有共識履生爭執,且黃淑枝居間挑撥煽動兄弟間感情等語,辜不論其所謂黃淑枝居間挑撥是否與實情相符,惟被告張德堂兄弟等人因遺產分配問題履生爭執,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張德堂與張德郎電話中已生衝突,張德郎因而駕車遠從雲林縣駕車前往彰化縣張德堂住處質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張德堂於偵查中供稱:「張德郎到我家要打我,我太太(黃淑枝)就衝上來阻止,張德郎就抓住我太太的頭髮並打她的太陽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淑枝於原審所證:當天張德郎本來要打我先生(張德堂),我有把張德郎擋住,他拳頭過來就打到我左臉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黃淑枝當時既係衝向前阻止被告張德堂與張德郎間之衝突,此時張德郎於混亂之間出拳毆打前來阻止之黃淑枝一拳固已違法,應科以刑責,然張德郎係因遺產糾紛激憤難消,於揮出一拳之後未再繼續出手毆打,其行為雖令身為夫婿之被告張德堂難以忍受,但在客觀上實難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是被告張德堂此時持家中電風扇往張德郎臉部揮打,即難認符合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人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雖見妻子黃淑枝被毆,一時憤恨難耐,但其仍應使用其他較為和緩之方式阻止衝突,其竟直接持電風扇朝其三哥張德郎臉部揮打,不僅危險性甚高,而可能激發彼此間更嚴重之衝突,果然造成張德郎受有「上唇裂傷,長約4公分、鼻擦傷」,經手術縫合12針之傷害,其犯罪情節亦難認屬於輕微,而達於一般人皆認為可以憫恕之程度。
㈣原審判決以告訴人張德郎出拳揮打黃淑枝之行為違反正義,
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論以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並認為被告張德堂之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免除其刑,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免刑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德堂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張德郎係親兄弟,本應互相尊重,彼此包容諒解,本案張德郎雖先出拳毆傷弟媳黃淑枝而應受刑罰制裁,然其未能妥善制止,或以其他較和緩之方式解決衝突,竟直接拿起屋內電風扇揮打兄長張德郎臉部,造成張德郎受有前揭傷害,行為亦不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