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輝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前某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 賈士勇 聯絡後,賈士勇即於106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縣○○鄉○○路○巷○號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抵達上址後,因甲○○之毒品數量不足而未完成交易。甲○○遂於106年9月29日,搭乘不知情之 李玉堂 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路○○號2樓之1賈士勇之友人 鄒振宏 住處,甲○○當場交付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士勇,賈士勇則交付新臺幣(下同)78萬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㈡、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賈士勇聯絡後,賈士勇即於10
7年3月21日凌晨5時許搭乘鄒振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縣○○鄉○○路○巷○號甲○○住處,甲○○與賈士勇再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屋內,甲○○當場交付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士勇,賈士勇則交付129萬元予甲○○而完成交易。嗣於107年8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巷○號搜索,扣得現金97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155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賈士勇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聲搜卷第36-42頁、43-44頁、47-50頁、53-54頁反面、他卷二第305-31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通訊VOIP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通訊監察手機上網IP位置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紀錄、證人賈士勇之指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261-263頁、265-280頁、28
1頁、283-296頁、297頁、偵卷第27頁、31-34頁、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販賣毒品係高度違法行為,本非可隨意公然進行,更因無公定價格,及具有量微價高之特性,而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予以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且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故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際成本及售價,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查證人賈士勇證述其分別以78萬元、129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極高,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被告與證人賈士勇並無密切親誼,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賺取2萬元、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從而,可認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2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為謀取利益,販賣重達數公斤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士勇,並獲取逾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造成毒品大量流通,對國民健康與治安危害極大,與零星販售者顯有不同,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年紀甚輕,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供述之毒品來源雖未經查獲(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提供毒品來源相關資訊並指認供檢警追查,堪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搭建鐵皮工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罪質相近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被告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賈士勇時,均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與賈士勇聯繫一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以認定。上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之交易價金分別為78萬元、129萬元,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賈士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305-313頁),被告雖辯稱其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只抽取2萬元、3萬元之利潤,其餘毒品價金均轉交予 李啓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李啓明尚未為警查獲,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犯罪所得轉交他人,故仍應認被告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8萬元、129萬元。本案警方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搜索扣得現金9700元,為被告所有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最後一次(107年3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罪所得,在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另扣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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