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陳炳良
被   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前,向左切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
車,因而擦撞其所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因
而受有支出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34,730元損害之事實,已提
出交修明細表1份、事故後現場照片6張、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處理登記表,經核大
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2條規定,對
被告請求賠償。但零件部分支出之8,630元部分,因受損車輛為
94年5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約11年餘,而依行政
院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客車
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上開更換零件於交通事故時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
438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30÷
〈5+1〉=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6,100
元,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7,538元,原告所訴於上開範圍及相
關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
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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