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號
原   告  李元富
被   告  李寶春
上開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未載訴之聲明或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且未提出民事請求權依據,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不備上開法條所列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所為
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請求事項或給付之金額,並於理由記載請求各項目
及金額之原因事實與法律依據,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9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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