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黃啟長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順家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原告因
自行車失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
光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察人員竟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並教唆原
告之兄作勢毆打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
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人民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應以賠償義務機關
為被告,不得以公務員為被告;又如有賠償義務機關所屬數個
公務員,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同時或先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因公務員並非國家賠償訴訟之適格被告
,僅能認為存在一個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得割裂為數個國
家賠償之原因事實,而提起數個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有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
經查:原告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彰國小調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
(下稱國賠前案)與本件均係主張,被告所屬警察人員於106
年1月13日原告報案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權利,請求
被告金錢賠償,此經本院調取國賠前案卷宗查核無誤,是其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相同。
又國賠前案與本件之收狀時間雖均為108年1月9日下午2時,惟
國賠前案所分案號在先,本件所分案號在後,而依起訴狀所附
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原告於當日完成本件繳納裁判費時間亦在
後,應認為國賠前案繫屬在先,本件繫屬在後。則原告提起本
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