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被 告 莊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4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年9月24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28,315元,利息8,87
9元,合計237,194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
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
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異議狀辯以:被
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僅
聲請更生程序中,即其聲請更生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不
能以前揭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故被告前揭抗辯,
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