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王清福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柯滄明
柯慧明
柯順天
柯建麟
柯積植
柯盈賢
柯龍美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門牌
號碼彰化縣○○鎮○○路○段,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陳述:原告於
民國106年11月17日與被告柯滄明、柯慧明、柯積植、柯盈賢
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共有之土地及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出賣原告,原告已給付價金,並
由被告柯積植通知被告柯順天、柯建麟、柯龍美行使優先承買
權,再由被告柯滄明、柯慧明、柯積植、柯盈賢將被告柯順天
、柯建麟、柯龍美應受分配之價金提存。然被告柯滄明、柯慧
明、柯積植、柯盈賢漏未將系爭房屋記載於提存書及提存通知
書,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認為,「房屋所有人
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
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
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
爭之客體」。經查: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容屬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