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珊儀
被   告  盧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所為宣示判決筆錄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 盧嘉誠 」,
應更正為「盧嘉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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