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3日以附表所示4張支票(
下分別稱系爭一、二、三、四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08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獲准,並因伊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7月12日確定,旋由被告
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伊
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983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然依照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系爭三、四支
票未經發票人即伊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被告持之向
伊聲請支付票款,自無理由。且如被告抗辯發票日為伊所填
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對
於系爭三、四支票之面額數字及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係由伊所
親為乙情不爭執。
㈢另關於系爭一、二支票,伊早已於105年12月2日以陽信銀行
社頭簡易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見原證一)、106
年3月22日轉帳2萬元予被告;復於106年8月28日再給付3萬
元予被告,此有簽收單為憑(見原證二)。是被告再執以系
爭一、二支票向伊請求票款,實無理由。因為伊只剩下系爭
一、二支票沒有兌現,當時被告告訴伊說:如果不清償就會
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所以伊才陸續給付共8萬元予被告
,且雙方才簽立原證二的簽收單,並在其上記載『付支付命
令費用』等語。此外,被證二的二紙本票,都已經罹於時效
,原告早已拒絕給付,所以上開8萬元並非再清償被證二的
二紙本票。
㈣依照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7570號
函文可知是不同人書寫的機率較高,故系爭三、四支票的發
票日數字部分確實不是伊所親寫。另外請鈞院系爭一、二支
票之發票日關於「105年9月10日」、「105年8月9日」之「0
」數字是往左襒,因伊是左襒子,所以才會如此狀態,而系
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關於「0」之書寫則是往右斜,顯然
是慣用右手者所寫,而與伊為左襒子書寫顯然不同。
㈤系爭三支票係於99年12月10日領取,而系爭四支票則係於99
年8月10日領取,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查詢證
明可資佐證,而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竟為105年8月10日
,相隔近6年,足證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為。
㈥依104年7月3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
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另主張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嗣107年4月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該項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不否認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人簽章為其所蓋章,且
其上所記載金額「貳拾萬元正」及「NTS200000」為其所親
簽,則原告豈可能未填載發票日而將系爭三、四支票交付予
伊?且系爭三、四支票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記載係同為一墨
色,理應為同一枝筆所簽寫;且系爭一至四支票之發票日記
載除與票面金額之筆跡相同外,亦與系爭一、二支票之支票
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記載係屬同一筆跡,伊願意提供系爭一至
四支票之彩色影本及原本供鈞院判斷。
㈡如系爭三、四支票如屬無效票據,何以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後未具狀聲明異議,而任其確定?更甚者,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後,仍願意給付3萬元予伊,堪認系爭三、四支票
之發票日記載應為原告所填載。另本件應無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之適用餘地,且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三、四支票
之發票日記載非其所親簽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
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後,何時使用該支票本因人而異,且系
爭三、四支票,原告並不否認其上之發票人簽章、票面金額
20萬元均為其本人所親簽,再參酌票面金額與發票日之筆跡
為同一墨色,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卻未提起異議而任
憑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嗣後再主張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
未經填載而屬無效票據云云,參照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自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另關於原告所給付8萬元,並非僅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
支票。蓋原告除積欠伊50萬元,另積欠伊80萬元,並於97年
10月6日、98年3月17日分別與訴外人 蕭家道蕭家瑜 或蕭家
道共同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2紙予伊,復經伊於106年11月間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即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
7、1096號)。而前開2紙本票分別自97年10月6日、98年3月
17日發票,如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等利息分別為212,00
0元、202,000元,合計共為414,000元,遑論本件系爭一至
四張支票之利息每年即有3萬元。原告所清償8萬元,按民法
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8萬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利息,自無從抵充原本。何況,系爭支付
命令之聲請費為2,500元,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4
,000元、鑑價費用8,000元,合計共為14,500元,原告復於
原證二簽收單內自承「陳素卿付羅國民三萬元正,付支付命
令費用」等語,顯非清償本件之本票,及尚不足以抵充原本
甚明。此外,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往來,原告自100年間即多
次開立支票向伊借款,此有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代收原告票
據明細影本為憑。原告如有爭執係清償系爭一至四支票,自
應舉證證明係清償本件支票之票款。
㈣系爭一、二支票是原告拿給伊的,因為原告之前跟伊借錢,
簽這張支票的目的是要給伊擔保借款用,是在伊家拿給伊,
拿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是現金給她,原告直接拿系爭
一、二支票給伊,沒有簽收任何單據;系爭三、四支票也是
原告在伊家拿給伊的,也是擔保借款用的,伊拿現金給原告
,原告沒有簽收任何單據。系爭一至四支票是不同時間拿給
伊,共分二次,系爭一、二支票是同一個時間、系爭三、四
支票是另一個同一時間。利息另外算。對於法務部調查局10
7年9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7570號函文說明沒有意見。
㈤另原告一開始申請法律扶助的時候只有主張債務有清償的問
題,並無主張系爭一至四支票有無效的問題,顯然與系爭三
、四支票是否欠缺發票日而有無效票據之主張無關,再者,
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依據是否正確,此等部分均請鈞院
予以審酌。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6年6月13日以系爭一至四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並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7月12日確
定,旋由被告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中。
㈡系爭三、四支票之面額數字及發票人欄位之簽章係由原告所
親為。
㈢系爭一、二支票係由原告所開立。
㈣原告於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
予被告;復於106年8月28日,再由原告給付3萬元予被告,
並由雙方簽立原證二的簽收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及原告分別於
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8月28日,給付予被告
3萬元、2萬元、3萬元等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審酌範疇?
㈢原告於106年8月28日,給付予被告3萬元之清償行為,雙方
是否有約定係償還系爭四張支票之本金?
㈣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
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
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
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
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除於前開所述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消滅或妨礙事由亦得起訴外,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該條項規定於104
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
布日施行。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7月12日確定,經本院
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
事由,或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本件因原告僅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本院
僅就此部分(即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訴狀
上之收狀戳足憑,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實現,
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㈣復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而言。因此倘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卻未
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
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6年7月12日確定,已如前所述,則系爭
三、四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填載為105年8月10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予被告等
之時間點,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乃均非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106年7月12日)所發生得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首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範之要
件,尚屬有間。至於原告於106年8月28日,再給付3萬元予
被告,並由雙方簽立原證二的簽收單乙情,則屬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106年7月12日)所發生得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惟本院仍須審酌兩造就此部分攻擊、防禦之事證,方
能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
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規定。經
查:
⒈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借款已部分清償,其積欠之金額僅餘
2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款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⒉兩造固對於原告於106年8月28日,給付3萬元予被告,並由
雙方簽立原證二的簽收單乙情均表示不爭執,然觀諸原證二
的簽收單之記載僅為:『付支付命令費用』等語,且兩造簽
立簽收單之際,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未經廢棄,則以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各自本金金額及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並
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106年10月12日)止,原
告應給付之利息已超過3萬元,復加計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費用、執行費用、鑑定費用等共14,500元後,原告所清償3
萬元既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揆諸
前揭規定,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最
後始抵充本金,是依次清償結果,原告顯未清償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之支票本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三、四支票之發票日是否為原告
所親簽,及曾於105年12月2日、106年3月22日,分別給付予
被告3萬元、2萬元等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間,且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清償被告3萬元之款項
既無從儘先抵充本金,系爭支付命令又有費用、利息陸續產
生,是原告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應僅為2萬元,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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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6年度司促字第50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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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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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10日│30,000元│105年9月10日│AE0000000│
├──┼─────────┼───────────┼───────────┼───────────┤
│2│105年8月9日│70,000元│105年8月9日│AE0000000│
├──┼─────────┼───────────┼───────────┼───────────┤
│3│105年8月10日│200,000元│105年8月12日│AW0000000│
├──┼─────────┼───────────┼───────────┼───────────┤
│4│105年8月10日│200,000元│105年8月12日│AW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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