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訴字第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林玉玲
被   告  陳益祺
       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益祺與 李榮和 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榮和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為九十八年田資字第三二四六○號,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
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
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聲明主張前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斗簡調字第223號民事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124元,原告收受前揭裁定
後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
不屬於上述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因之本件訴訟應改行
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祺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及自91年9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6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業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8號債
權憑證。詎被告陳益祺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8年5月22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98年7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和。因被告
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益祺整體財產減少,致害及原告
債權之受償,原告自得就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
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彰化
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107年10月5
日中地一字第1070005075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
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
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
他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
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17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益祺於91年間積欠原告15
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1年度票字第44826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是被告陳益祺當時之財務狀況,已有難以清償
債務之虞,然被告陳益祺卻仍於98年5月22日將名下資產即
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被告李榮和,顯已積極處分其財產
,而未相對減少其債務,況被告陳益祺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718號、101年度
司執字第2196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9161號、106年度司執
字第1622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陳益祺所
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㈢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
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和負回復
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李榮和
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2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
,及同年7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榮和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斗簡調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39,124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84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盛輝
附表:
┌─┬────────────────────┬────┬────┐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
├─┼────┼────┼───┼──┼───┼────┼────┤
│1│彰化縣○○○鎮○○○段││397│7763.39│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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