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楊繹勳
       楊榮建
       黃順呈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
縣○○鎮○○路與省北路41巷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以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200元(均為工資,即工資1,200元、烤
漆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
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0、14-16頁),並經本院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
宗(見本院卷第22-37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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