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5號
原   告  溫智宇
訴訟代理人  曹吉宙
       陳安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顧天倫中華基督教靈性育成事工協會)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伍佰
零壹萬零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元;惟原
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
樓之一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
料,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管理費新臺幣
玖萬陸仟零捌元後,則以該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略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05,000元及遲延違
約金337,050元,另加積欠大樓管理費96,008元,總計1,13
8,058元,及終止房屋契約,搬遷返還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請求積欠租金、管理費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系爭租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為準,合併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三、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由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
可知按月租金為285,000元,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
定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4,200,000元(每月租金285,000元×12月10%
=34,2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未給付租金705,000元及
管理費96,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01,0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
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請
求未給付租金705,000元及管理費96,008元後,並以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08元
,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原告請求未給付租金705,000元及管理費96,008元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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