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郭玉山
訴訟代理人 陳勝源
被 告 林欣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 林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宇於民國106年1月24日邀同
被告為普通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利率為年息1.75%,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4日起至
110年1月24日止,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
付,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林宇自106
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又被告為前揭借款之普通
保證人,如對林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依法應由被告負
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68元,及自
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保證人,應該由林宇還款,林宇要不
到,才能跟我要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
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
、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
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
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
之判決,並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上開借款
擔任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訴外人林宇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及一般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就訴外人林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63,26
8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