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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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122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089元」應更正為「第一筆匯款為新臺幣(下同)29,989元、第二筆匯款為69,000元,共匯款98,989元」、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匯款21,998元」前應補充「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內之郵局ATM」;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應更正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121,087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為輕度智障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