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 林玉麗 相對人 陳美靜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相對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對人 施桂芬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相對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相對人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寧久
簡素雲 林宗慶 相對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瓊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
2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拍字第208號卷第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即102年10月18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10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印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首揭法條,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