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3670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原名陳聰明)發支付命令,惟因聲請人於99年4月30日提出之聲請狀上所載之原因事實僅陳明,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價金新台幣55萬元),而所請求之標的,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99年4月29日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是聲請人之原因事實大多引用證物,卻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其與債務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又依上開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並無從得知聲請人為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復從該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甲方乙○○係由 張錦泉 委託興建納骨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之主旨『...,甲○○函知台端請於函到七日內就基隆市○○區○○段第127號、地127-1號地號興建納骨塔開工事宜...』不符,故請於期限內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然債權人已於99年5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均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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